近日,教育部、財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遊部、體(ti) 育總局聯合印發了《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跟小編一起來看——

《管理辦法》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guan) 於(yu) 進一步減輕義(yi) 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ye) 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意見》精神,根據國家有關(guan) 財經法律法規,總結前一階段校外培訓治理工作實踐探索,主要從(cong) 財務管理體(ti) 製、資金籌集、資金營運、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管理、收益分配、財務清算、財務監督等方麵作出規定,旨在全麵規範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活動,有效防控經濟活動風險,提升行業(ye) 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保障學生、家長、從(cong) 業(ye) 人員等利益相關(guan) 方的合法權益。 《管理辦法》明確了校外培訓機構的財務管理體(ti) 製。強調要建立健全校外培訓機構黨(dang) 組織參與(yu) 財務重大決(jue) 策和監督的管理製度,其法定代表人對本機構財務工作和財務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要按照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進行會(hui) 計核算,明確會(hui) 計機構設置和會(hui) 計人員配備要求。 《管理辦法》對校外培訓機構財務活動提出了全麵規範要求。 一是資金籌集方麵,明確了舉(ju) 辦者的出資義(yi) 務和不得抽逃出資的要求,同時禁止上市公司、外商投資義(yi) 務教育階段學科類培訓機構,禁止中小學校舉(ju) 辦或參與(yu) 舉(ju) 辦培訓機構。 二是資金營運方麵,對校外培訓機構收入歸口、預收費監管、合同簽訂和退費做出規定,強調其融資及培訓服務費收入應主要用於(yu) 培訓業(ye) 務,要建立大額資金支付決(jue) 策製度,明確大額資金支出的程序、方式、規則。 三是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管理方麵,強調要維護資產(chan) 安全與(yu) 完整,禁止非營利性培訓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明確培訓機構申請貸款的使用方向,建立債(zhai) 務風險預警機製。 四是收益分配方麵,明確了培訓機構淨資產(chan) (利潤)的使用與(yu) 分配方式,強調非營利性培訓機構舉(ju) 辦者不得分紅或取得其他投資收益。 五是財務清算方麵,規定了培訓機構的清算情形、清算主體(ti) 、剩餘(yu) 財產(chan) 清償(chang) 順序和支配,要求首先清償(chang) 應退學生培訓費。 《管理辦法》強調校外培訓機構要按規定編製財務會(hui) 計報告,妥善保管會(hui) 計檔案,建立內(nei) 部審計和審計公示製度,健全內(nei) 部控製製度,強調關(guan) 聯交易要實行信息披露,明確了地方各級教育、財政、體(ti) 育、文化和旅遊、科技、民政、市場監管、稅務管理等部門相應的監督檢查職責。 下一步,教育部、財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遊部、體(ti) 育總局將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指導各地抓好落實,全麵規範校外培訓機構培訓行為(wei) ,確保行業(ye) 健康運行,切實維護人民群眾(zhong) 利益。 下麵跟小編一起看《管理辦法》全文 ↓↓↓ 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 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經濟行為(wei) ,加強財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hui) 計法》《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hui) 計製度》、企業(ye) 會(hui) 計準則等有關(guan) 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麵向3至6歲學齡前兒(er) 童、中小學生開展校外培訓的校外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財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對開展以職業(ye) 技能為(wei) 主的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構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是:堅持和加強黨(dang) 的全麵領導,貫徹黨(dang) 的教育方針;嚴(yan) 格執行國家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規章製度,堅持校外培訓公益屬性;規範資金使用,防範經濟活動風險,保障學員、家長、從(cong) 業(ye) 人員等利益相關(guan) 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機構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健全內(nei) 部財務管理體(ti) 製和各項財務管理製度,規範機構經濟行為(wei) ;科學執行機構預算製度,對所有業(ye) 務收支等實施預算管理;依法籌集資金,有效營運資產(chan) ,控製成本費用,規範權益分配,加強財務監督,依法落實法人財產(chan) 權;建立健全內(nei) 部資產(chan) 管理製度,加強機構資產(chan) 管理,保障機構培訓活動秩序;加強內(nei) 部控製,切實防範經濟活動風險。 第二章 財務管理體(ti) 製 第五條 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黨(dang) 組織參與(yu) 重大財務決(jue) 策和監督製度,建立相應的財務管理體(ti) 製。機構法定代表人對本機構財務工作和財務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對實際發生的各類經濟業(ye) 務事項進行會(hui) 計核算,填製會(hui) 計憑證,登記會(hui) 計賬簿,編製財務會(hui) 計報告。 第七條 機構應當設置獨立的財會(hui) 部門,不具備單獨設置財會(hui) 部門條件的,應當配備專(zhuan) 職會(hui) 計人員並指定會(hui) 計主管人員。未設置財會(hui) 部門或配備專(zhuan) 職會(hui) 計人員的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hui) 計法》《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經批準設立從(cong) 事會(hui) 計代理記賬業(ye) 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八條 機構配備會(hui) 計人員應當按照《會(hui) 計基礎工作規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九條 機構舉(ju) 辦者(出資者或設立人,下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非企業(ye) 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ti) 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ti) 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定,按照機構章程、設立協議承諾的出資方式、金額和時間,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yi) 務。機構對舉(ju) 辦者投入到機構的資產(chan) 、受贈的財產(chan) 以及培訓積累,享有法人財產(chan) 權。 上市公司不得舉(ju) 辦或參與(yu) 舉(ju) 辦麵向義(yi) 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mai) 學科類培訓機構資產(chan) ;麵向義(yi) 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不得由外資通過兼並收購、受托經營、加盟連鎖、利用可變利益實體(ti) 等方式控股或參股。 中小學校不得舉(ju) 辦或參與(yu) 舉(ju) 辦校外培訓機構。 第十條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成立後,舉(ju) 辦者、負責人、實際控製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資,不得通過拆借資金、無償(chang) 使用等方式占用、挪用機構資金、資產(chan) 。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成立後,舉(ju) 辦者不得抽逃出資。 第四章 資金營運 第十一條 設置財會(hui) 部門或配備專(zhuan) 職會(hui) 計人員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預算管理製度,根據機構發展規劃、舉(ju) 辦者投入計劃及培訓業(ye) 務實際情況,合理編製預算或資金使用計劃,對業(ye) 務收支等實施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機構的各項收費應當由財會(hui) 部門或專(zhuan) 職會(hui) 計人員管理並進行會(hui) 計核算,嚴(yan) 禁設立“小金庫”,嚴(yan) 禁賬外設賬。 業(ye) 務部門或人員應當在涉及培訓收費的合同協議簽訂後及時將合同等有關(guan) 材料提交財會(hui) 部門作為(wei) 賬務處理依據,並妥善保管。 第十三條 機構收取培訓服務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開具發票,不得填開與(yu) 實際交易不符的內(nei) 容,不得以舉(ju) 辦者或其他名義(yi) 開具收付款憑證,不得以收款收據等“白條”替代收付款憑證。 第十四條 機構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含以現金形式收取)應當全部進入本機構培訓收費專(zhuan) 用賬戶,與(yu) 其自有資金實行分賬管理,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用。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選擇銀行托管、風險保證金方式對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實施全額監管。 校外培訓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 第十五條 機構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應當按規定作為(wei) 負債(zhai) 管理,後續按國家統一的會(hui) 計製度確認為(wei) 收入,嚴(yan) 禁提前或推遲確認收入。 第十六條 機構要全麵使用《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範文本)》,核準學員信息,明確培訓項目、培訓要求、培訓收費、退費規則、退費方式、違約責任、爭(zheng) 議處理等。對涉及培訓退費的,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和合同約定,暢通退費流程,及時返還學員剩餘(yu) 培訓費用,保障群眾(zhong) 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機構應當強化成本意識,建立成本控製係統,加強成本管理。 第十八條 機構應嚴(yan) 格費用管理,優(you) 化支出結構,融資及培訓服務費收入應主要用於(yu) 培訓業(ye) 務。 第十九條 機構應當建立大額資金支付決(jue) 策製度,明確決(jue) 策的程序、方式、規則。大額支出應當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yi) 務和違約責任。 第五章 資產(chan) 和負債(zhai) 管理 第二十條 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資產(chan) 管理製度,加強和規範資產(chan) 購置、使用和處置管理,維護資產(chan) 安全完整。機構存續期間,任何組織和個(ge) 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機構資產(chan)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存續期間不得對外提供擔保或者長期無償(chang) 出借大額資金、資產(chan) 設施等。 第二十一條 機構申請貸款隻能用於(yu) 其自身發展。舉(ju) 辦者、負責人、實際控製人不得將自身債(zhai) 務轉嫁至機構,機構不得對舉(ju) 辦者、負責人、實際控製人的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預警機製,合理控製本機構負債(zhai) 規模,改善債(zhai) 務結構,防範財務風險。機構出現影響正常運轉的財務風險,應當及時向地方確定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條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淨資產(chan) 的使用分配,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執行。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舉(ju) 辦者不得從(cong) 培訓機構分紅、取得回報或分配剩餘(yu) 財產(chan) 。 第二十四條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利潤分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校外培訓機構章程有關(guan) 規定。 第七章 財務清算 第二十五條 機構舉(ju) 辦者變更、機構分立、合並與(yu) 終止時,應當委托會(hui) 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清算,對機構的資產(chan) 、負債(zhai) 及相關(guan) 權利、義(yi) 務進行全麵清理,編製財產(chan) 目錄和債(zhai) 權、債(zhai) 務清單。 第二十六條 機構終止辦學屬於(yu) 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guan) 撤銷的,由審批機關(guan) 組織清算,機構應當依法配合審批機關(guan) 開展清算工作;因資不抵債(zhai) 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清算期間不得開展與(yu) 清算無關(guan) 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機構終止時,清算財產(chan) 支付清算費用後,應當依次清償(chang) 應退學員培訓費和其他費用,應發從(cong) 業(ye) 人員的工資、應繳納的社會(hui) 保險費用和稅款,應償(chang) 還的其他債(zhai) 務。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清償(chang) 上述債(zhai) 務後的剩餘(yu) 財產(chan) ,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決(jue) 策機構的決(jue) 議,用於(yu) 其他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或其他教育公益事業(ye) ,不得投入任何營利性法人組織。 第八章 財務監督 第二十八條 機構至少應當於(yu) 每個(ge) 會(hui) 計年度終了編製年度財務會(hui) 計報告,並於(yu) 每年3月31日前,通過全國校外教育培訓監管與(yu) 服務綜合平台係統,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向行業(ye) 主管部門上報財務會(hui) 計報告。 第二十九條 機構對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賬簿、財務會(hui) 計報告和其他會(hui) 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機構會(hui) 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按照財政部、國家檔案局《會(hui) 計檔案管理辦法》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機構應當建立內(nei) 部審計和審計公示機製。在每個(ge) 會(hui) 計年度結束時,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委托會(hui) 計師事務所對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並按國家有關(guan) 規定向行業(ye) 主管部門上報審計結果。 第三十一條 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nei) 部控製、財務信息披露等監督製度,依法公開財務信息,接受相關(guan) 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機構與(yu) 關(guan) 聯方進行交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合理定價(jia) 、規範決(jue) 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機構利益、從(cong) 業(ye) 人員和學生權益。 機構應當建立利益關(guan) 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製度,將關(guan) 聯交易情況按規定予以披露。縣級以上地方教育、體(ti) 育、文化和旅遊、科技等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與(yu) 利益關(guan) 聯方簽訂協議的監管。 前款所稱利益關(guan) 聯方是指校外培訓機構的舉(ju) 辦者、實際控製人、校長、理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等以及與(yu) 上述組織或者個(ge) 人之間存在互相控製和影響關(guan) 係、可能導致校外培訓機構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個(ge) 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教育、財政、體(ti) 育、文化和旅遊、科技、民政、市場監管、稅務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nei) 校外培訓機構經濟活動采取隨機或重點抽查等方式,實施監督檢查,也可委托專(zhuan) 業(ye) 機構進行檢查、抽查。檢查、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hui) 公布。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財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遊部、體(ti) 育總局負責解釋。
來源:微言教育
歡迎掃碼關(guan) 注深i科普!
我們(men) 將定期推出
公益、免費、優(you) 惠的科普活動和科普好物!
